《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07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地方建筑節能標準,并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依法負責項目審批或者核準的機關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對落后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實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的目錄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生產過程中耗能高的產品的生產單位,應當執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生產單位,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治理。
對高耗能的特種設備,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節能審查和監管。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
第十八條 國家對家用電器等使用面廣、耗能量大的用能產品,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管理。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的產品目錄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條 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列入國家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產品目錄的用能產品標注能源效率標識,在產品包裝物上或者說明書中予以說明,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共同授權的機構備案。
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其標注的能源效率標識及相關信息的準確性負責。禁止銷售應當標注而未標注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
禁止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
第二十條 用能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可以根據自愿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節能產品認證的規定,向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從事節能產品認證的機構提出節能產品認證申請;經認證合格后,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可以在用能產品或者其包裝物上使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
禁止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完善能源統計指標體系,改進和規范能源統計方法,確保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國務院統計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業的能源消費和節能情況等信息。